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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陈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1********,汉族,大专文化,青川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农家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住址同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青川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5日通告青川县境内天然水域为禁渔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为禁渔期。2019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叶某某共谋到河坝电鱼,由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电力捕鱼器、电瓶、捞鱼网等捕鱼工具。三人携带以上捕鱼工具先后来青川县**乡**坝**河段及**镇**小区后的河段,由叶某某负责照明,林某甲使用电击捕鱼器电鱼,陈某某用渔网捞电翻的渔获物并将其装进塑料桶。在捕鱼的过程中,被青川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对捕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扣押。2019年5月5日,青川县农业农村局对林某甲、陈某某、叶某某分别处以罚款2000元,并没收、销毁了电鱼工具、渔获物。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出资10300元购买鱼苗予以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及相关通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叶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燕

检察官助理:罗健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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