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甲、陈某某等6人非法采矿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生态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清市**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清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州市**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 2008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清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8日至8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7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起,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陈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林某乙纠集被告人林某丙、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在莆田市***海域非法采砂。之后,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负责采砂,被告人林某乙负责安排采砂船出海及联系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等事宜;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收取砂款和分红等事宜; 被告人林某丙负责采砂船生产期间采砂船与执法部门的关系问题等事宜;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提供采砂船停靠地及维修,化解涉及**地界的纠纷等事宜。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杨某某从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非法开采的海砂中抽取每吨5.5元保护费作为报酬。而后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将非法开采的海砂卖于同案人蒋某某(另案处理),共获利人民币1783338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的非法采砂获利数额为人民币97747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采砂获利数额为人民币24838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获利数额为人民币1843900元;被告人林某乙的获利数额为人民币991360元;被告人林某丙的获利数额为人民币103761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获利数额为人民币818690元。

2018年11月6日,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在福清市***抓获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在福清市***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抓获被告人林某丙;在福清市***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梨影

检察官助理:田志宁 

2019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杨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捌册;

3、移送光盘贰拾柒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