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一个“肖碧川”男子,并从中代理了以振兴东北工业基地为名义的“国家机密特训营3360”项目,该项目以缴纳数百元至3460元不等会员费为条件,项目落地后会员便可以获得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回报,作为代理人发展会员越多获得回报就越丰厚。随后,被告人林某甲发展被告人陈某甲成为其会员,二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目虚假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加并发展会员。至案发,在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发展下,形成了以“肖碧川”为首,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为骨干代理,朱某某、林某乙为一般代理人,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等三十余人为普通会员的代理体系。在此期间,经被告人陈某甲收取的会员费共计人民币36420元,其中通过银行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上缴至被告人林某甲处的共计人民币31380元,被告人林某甲再将收取的会员费上缴至“肖碧川”。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分别在漳平市嘉宾宾馆203号、漳平市菁城街道福满路28号被侦查人员抓获,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扣押部分作案手机;
2、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朱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作案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3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军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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