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19〕70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洋*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戊,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林某庚(另案处理)听说陈某某曾对其辱骂,酒后打电话质问陈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在得知陈某某、陈某乙等人在本区澄华街道文冠路“国瑞大酒店”三楼999包厢内喝酒,林某庚即纠集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及林某辛(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国瑞大酒店”三楼999包厢,被告人林某丙、魏某某先从包厢桌上抄起空啤酒瓶砸打被害人陈某乙身体头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戊、林某乙和林某辛等人也各抄起空啤酒瓶及徒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乙,致陈某某、陈某乙身体面部、胸部、手臂等部位受伤流血。酒店保安人员闻声到场劝阻,林某庚等人逃离现场。陈某某报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联系“120”救护车将陈某某、陈某乙送医院救治。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乙在澄海区溪南镇西社村一住宅内被抓获;被告人林某丙、魏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到澄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林某戊已于2019年6月19日在澄海区溪南镇南砂村一店铺内被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8月2日到澄华派出所投案。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陈某乙右前额创口,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及同案人林某庚一方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乙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5.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等的户籍材料及出具的到案经过;
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因小故逞强耍横,对被害人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丙、魏某某、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林某甲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传誉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现均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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