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魏某甲、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林某甲与魏某乙、方某某、陈某乙(以上三人已起诉)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组建搬运队,以上门吵闹、阻挠搬运等方式,规定该村内厂家的货物必须由下涝村搬运队以明显高于市场价进行搬运,若厂家不想给下涝村搬运队搬运,则须缴纳一定的搬运承包费再自行找人搬运,下涝村搬运队不再进行阻挠。经查,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开始加入搬运队,每年占搬运队一股固定股份;被告人魏某甲2016年加入搬运队,占搬运队一股固定股份,2017年退出;被告人陈某甲2017年6月份加入搬运队,占搬运队一股固定股份,直至案发。该搬运队由魏某乙出任出纳,其中,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乙担任搬运队的会计,2016年开始至案发,方某某担任搬运队的会计。
经查,2014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搬运队期间,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搬运队在未提供实际搬运服务的情况下,共收取被害人金某某、林某乙、张某某、信丰企业的搬运承包费共计96920元;2016-2017年,被告人魏某甲在搬运队期间,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搬运队共收取被害人金某某、林某乙、张某某、信丰企业的搬运承包费共计59500元;2017年6月至案发,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搬运队共收取被害人金某某、林某乙、2014年至2016年12月,共收取被害人金某某、林某乙、信丰企业的搬运承包费共计19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张某某、金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魏某甲、陈某甲及同案人员魏某乙、方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魏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甲、陈某甲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魏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联同
附:
1.被告人林某甲(130557****)、魏某甲(1516744****)、陈某甲(1318428****)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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