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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黄某某、邓某某、潘某某开设赌场案)_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用的汕头市金平区**酒店地下室陆续放置了“捕鱼机”、“熊出没”等赌博机,通过兑换赌博机游戏分数的方式提供给参赌人员赌博,先后以每天200元至3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邓某某负责管理上述赌场,收支赌资及发放工资等,以每天200元至3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为参赌人员上分,提供茶水等。该赌场经营期间,多名参赌人员到上述赌场进行赌博,其中参赌人员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赌资数额约八、九十万元,据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从中牟利57000元。2019年6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缴获该赌场的赌博机20台。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潮州市抓获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电子游戏设备赌博功能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地使用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材料等;

2、证人姚某某、黄某某、林某丙、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潘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贵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被羁押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补充材料105页 ;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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