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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二人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18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楼**村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楼**村。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乙要求购买毒品,林某乙收到张某某500元定金后,将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微信推送给张某某。随后,张某某与林某甲达成交易毒品意向。张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给林某甲定金1000元。2020年6月3日20时某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民警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安排张某某在我区继续通过微信、电话与林某甲、林某乙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2020年6月4日2时某某,三人在我区南湾街道**路**酒吧见面,张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林某甲、林某乙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毒资人民币600元。经称重及鉴定,交易毒品净重0.3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一小包、手机两部、毒资人民币600元;2.书证: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取样笔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录像、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马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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