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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曾志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官九线由平和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龙海市程溪镇白云村国兴食用菌厂路段向右转弯,驶出官九线欲驶进国兴食用菌厂过程中,与同向由林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林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的亲属达成全部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闽******号小型越野客车、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65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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