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51961********,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路**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装载有内墙粉的桂E****2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林某乙沿324国道由横县那阳镇方向往马山乡方向行驶,被害人班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灯光性能不符合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与桂E****2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在前行驶,行驶至324国道1539KM+100M处时,班某乙驾车左转弯往百合镇食品厂路口行驶,林某甲驾车发现情况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E****2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桂E****2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出行向左侧水沟侧翻,造成两车损坏、林某甲受伤、班某乙被压于桂E****2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经就损害赔偿问题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76709.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3.证人林某乙、班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卓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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