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平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经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198号前路段时,右侧车头碰撞自左往右斜向横过马路的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林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一方支付被害人周某某20000元医疗费,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残疾人证、在逃人员登记表、病情诊断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农机证、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支付宝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说明;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图像采集记录、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标
检察官助理:曾洪伟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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