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E*****小型轿车(乘员朱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自漳州市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35KM+8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其车辆右前部与交会方向段某某驾驶的闽B*****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王某某)后挂闽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林某乙死亡,林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朱某某、林某乙均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林某丙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群众报警仍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朱某某、林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林某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6.漳浦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行车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婷婷
检察官:郑巧玲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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