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镇**路**号,现住永春县**镇**商业城**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C2****号轿车载妻儿蔡某某、林某乙(2006年11月29日出生)、林某丙(2019年3月3日出生)从永春县沿省道S215线往德化县方向行驶,至S215线210KM+700M处时,因吕某某负责的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的一个班组路面施工队在该路段施工作业中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且被告人林某甲未察明路面情况下,跨越路面中心双实线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车辆碰压路面中心水泥隔离墙的端头后产生侧翻,车翻过程中碰撞到路左边的防撞墙,造成被害人蔡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某、林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林某丙系颅脑爆炸性碎裂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在现场被永春县公安局查获。2019年11月25日,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市**交通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林某甲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补偿被害人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元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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