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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和溪镇**村**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 年3月1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至8月6日,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林某乙(均已判决)在南靖县和溪镇和溪村徐某某家中设立工作室,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工具传播淫秽视频、图片。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该工作室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仍于2017年7月28日加入该工作室,非法获利人民币560元。

2017年8月7日,南靖县公安局查获该工作室,并现场查扣苹果4手机450部、苹果5C手机12部、杂牌手机1部、台式电脑3台、笔记本电脑2台。经漳州市公安局鉴定,刘某某台式电脑内、徐某某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内共有20个视频、220个图片属于淫秽物品。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3月16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等8名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勘查报告;6.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视频、图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华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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