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经济开发区**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庄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商议合作生产假冒品牌月饼,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雇佣工人,庄某某提供生产假冒品牌月饼的设备及原材料,陈某某负责租赁生产工场。
同年6月份,同案人陈某某向黄某某租赁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镇**社区**街**号的楼房作为制作假冒品牌月饼工场。同年8月9日起,该工场开始生产假冒“美心”“利口福”、“WING WAH”等品牌月饼。其中,被告人林某甲负责雇佣工人及管理工场,同案人陈某某在工场中负责管理并支付月饼原料货款等开支,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焕负责包装工序及搬运货物。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工场,现场扣押假冒的“美心”“利口福”、“WING WAH”三个品牌的月饼一批、生产月饼的机械设备及商品标识一批。
经鉴定,涉案的假冒品牌月饼质量均符合GB/T19855-2015标准要求,抽样检验合格;价值为人民币18119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生产设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实、被侵权注册商标相关证实;
2.证人黄某某、吕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庄某某、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他人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林洪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卷宗七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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