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00****,单位地址:德宏州瑞丽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乙。
诉讼代表人林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7********,系**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78888****。
本案由保山市隆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以被告单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9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4日两次退回补充调查后,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2019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林某甲在承揽工程项目中,请托时任**州**主任余某某(另案)、**委常委、**委书记杨某某(另案、已判决)、**市**局局长、党组书记苏某某(另案、已判决)、**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闫某某(另案)等四人,在**市**局旧城改造项目和**市**局土地建设项目中分别给予帮助,先后多次分别向该四人行贿现金和黄金金条价值总计达204.37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至2016年期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获得**市**局旧城改造项目工程和**市**局土地建设项目工程及项目工程顺利推进,由林某甲先后多次向时任**州**主任余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95万元、8.23万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只、黄金金条7根(500克)等物品。
1、2011年7月的一天,林某甲在云南省**服务中心送给余某某现金20万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林某甲到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现金15万元。
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林某甲到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现金20万元。
4、2013至2016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林某甲先后8次到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每次现金5万元,共计现金40万元。
5、2013年2月28日,林某甲在昆明市金格百货(白塔店)购物中心,以8.23万元购买一只劳力士手表送给余某某。
6、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林某甲先后两次到余某某家中,送给余某某黄金金条7根计重500克。
2017年10月,余某某因事迹败露,退还林某甲35万元现金和劳力士手表一只、黄金金条7条。
经鉴定,黄金金条7条系足金,价值13.145万元。
二、2011年至2012年的春节、中秋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获得**市**局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林某甲先后四次到时任**委常委、**委书记杨某某位于**市**小区**区**号的家中,每次送给杨某某现金0.5万元,共计现金2万元。2012年8月,林某甲送给杨某某黄金金条(建行金CCBGOLD.AU9999)4条计重1400克,交易价格49万元。
2013年4、5月的一天,杨某某因事迹败露,退还林某甲2万元现金和黄金金条4条。
三、2012年9月的一天,**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获得**市**局旧城改造项目,林某甲到时任**市**局局长、党组书记苏某某家中,送给苏某某现金30万元。
四、2013年上半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获得**市**局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林某甲安排林某戊先后两次分别送给时任**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闫某某现金2万元、5万元,合计现金7万元。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经瑞丽市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劳力士手表一只,黄金金条等;2.书证: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照片等;3.证人余某某、杨某某、苏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公司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及财物共计204.37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相国
检察员:张华云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联系电话:1398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赃物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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