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杏林大桥主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81.1mg/100ml。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书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林某乙的陈述;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卡口数据查询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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