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住威远县**镇**路**街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夏某某等人在威远县严陵镇榕香华庭小区吃午饭,期间林某甲饮白酒大约2两。14时10分许,林某甲驾驶已脱保的川KY****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榕香华庭小区出发往时代天街小区行驶,行至东风路与公园路岔路口时被威远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执勤民警随即对林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林某甲带至威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采集到的林某甲血液送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林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2.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将锋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6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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