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52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林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22日、2018年1月22日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2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林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路巴比伦花园小区车库出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林某甲在民警执法过程中不予配合并拒签相关法律文书。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1。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颜某某、林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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