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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林某甲,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7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驾驶E0****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思贤路金宅路路口南侧东100米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苏E109****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相撞后轿车再将鱼某某停放在东侧人行道上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导致三车受损、李某某及电动车上人员王某某、詹某某受伤。经认定,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100m1;被害人詹某某右胫骨近端两处以上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均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右肱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面部瘢痕形成、右小腿皮肤擦伤均属于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王某某额骨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徐某某、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华碧微科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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