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2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亭**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凌晨0时50分,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浙C3****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线**桥路路口时,将车停在路边,随后被执勤交警查获。查获后,被告人林某甲拒绝配合交警检查。经检测,被告人林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金
2020年12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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