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住绥阳县**街道**路**安置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绥阳县**街道**社区文某某家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189公里600米(小地名:绥阳县洋川街道万丰国际路口)处时,被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林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红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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