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上思县**镇**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搭载林某丙、曾某某从路旁横穿公路在上思县七门圩方向往上思县昌菱糖厂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上思县昌菱农场中国工商银行前路段与黄某某驾驶桂P****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小型普通客车因碰撞惯性原因紧接着碰撞到路旁正在行驶的桂P1****D大型新能源汽车,造成林某甲、林某丙、曾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林某甲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59mg/100ml;林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故造成曾某某轻伤二级,林某丙轻微伤。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李某某、林某丙、曾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林某甲分别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曾某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林某丙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珊德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思县**镇*****队*号,联系电话:1817704****;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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