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于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9时30分,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刀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沿******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林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林某甲驾车逃逸。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晋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839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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