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园**号,现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林某甲于2019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其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某让被告人林某甲帮忙找人办理银行卡用于“刷单”,并提出银行卡需绑定支付宝、开通网上银行办理U盾、额度为100万至500万等要求,承诺办理的卡能正常使用后每张卡每月支付给被告人林某甲1000元。林某甲为了能获得高额好处,于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其通过熟人介绍及发展底下人员的方式先后让陈某某陆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孟某某宋某某唐某某林某乙陆某某刘某某赖某某姚某某王某等人为其办理银行卡,林某甲在得到卡后将卡以邮寄或大巴托运的方式给福建的林某某林某某确认卡可以正常使用后支付给林某甲事先约定的办卡好处费。之后,林某甲以每张每月400至60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联系办卡的人由该人再进行分配或直接以每张每月20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具体办卡人。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共收取林某某给的好处费八万余元,在2019年8月,其明知林某某用办理的银行卡用于赌博、洗钱后,林某甲为获得好处仍然帮其办理银行卡。以上共计为林某某办理银行卡108张。林某甲被抓获后,民警在林某甲处查获林某某退回的不能正常使用的银行卡4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笔记本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陈某某陆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截图记录、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信息清单、被告人对查获银行卡及银行卡信息清单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了谋取利益,其通过给别人好处费的方式非法取得别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108张,并提供给林某某使用,放任林某某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最终导致林某某用该银行卡进行赌博和洗钱、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林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某某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见移送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