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41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故意毁损财物,于2015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8年1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民警王某甲接到110指令称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喜来登KTV有人消费后不买单,随即带协警林某乙、梁某某到现场处置。经初查,被告人林某甲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民警王某甲口头传唤其到乐成派出所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拒不配合,用膝盖顶民警王某甲裆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警官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梁某某、王某乙、谭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娜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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