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2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以其家门口路段未被封路为由,在文成县巨屿镇垟尾村56号家门口附近用垃圾桶拦路的方式不让车辆通行,后巨屿派出所民警林某乙带领协警郑某某接到报案后驾驶浙C1863警到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用二轮摩托车、堆放垃圾袋拦住警车头、车尾和现场叫嚣等方式阻拦民警执法,民警对其多次劝诫无果,遂向所领导请求支援。后民警苏某某带领协警林某丙、夏某某到达现场支援,民警对其进行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以拉扯、扭打的方式极力反抗,在反抗过程中用手抓住辅警林某丙的脖子,两人一起摔倒在地后其又用手紧勒住林某丙的脖子,造成辅警林某丙脖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2月25日在文成县巨屿镇垟尾村家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据、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乙、苏某某、夏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琦
检察官助理 林 楠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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