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钢铁厂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大楼**宿舍(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3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先后多次容留陈某甲、郑某某、林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容留郑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容留郑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 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容留郑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容留郑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容留郑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 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容留郑某某、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 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 容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5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 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 容留郑某某、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9.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 容留郑某某、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10. 2015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容留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11. 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楼**号其宿舍内,容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甲、郑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飞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