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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乳源县),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4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乳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乳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月、10月被告人林某甲容留林某乙(暂未抓获)、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在其位于乳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2020年2、3月容留林某乙、张某乙在其位于乳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两次。

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邀张某甲、林某乙、张某乙三人到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张某甲、林某乙、张某乙来到其家房间内,林某甲、张某甲、林某乙三人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而张某乙用“追龙” 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以电话方式联系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乙等人到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乙受邀来到林某甲家中,林某甲便与张某甲、林某乙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而张某乙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张某乙按照被告人林某甲要求买到毒品海洛因后直接去到林某甲家,林某甲再电话联系张某甲、林某乙到其家中一起吸食,张某甲、林某乙去到被告人林某甲家后,林某甲便与张某甲、林某乙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而张某乙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张某乙、林某乙合伙出资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购买毒品冰毒,买到冰毒后,三人回到林某甲家用自制的“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5、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张某乙、林某乙合伙出资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购买毒品冰毒,买到冰毒后,三人回到林某甲家用自制的“冰壶”以“烫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勇

检察官助理:钟春华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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