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塘的养猪场宿舍内,容留张某某、周某某、莫某某、谭某某、唐某某等5人吸食毒品“K粉”和神仙水。在现场,民警提取扣押了用于吸食K粉的碟子一个、吸管一根、就诊卡一张。经检测,碟子、吸管、就诊卡上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K粉和“神仙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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