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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69********,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镇**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晚上19 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去到廉江市**镇**路**号即被告人林某甲的住宅处,被告人林某甲从一楼房间内拿出冰毒,和吴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一起用自制的“冰壶”和锡纸吸食毒品冰毒,不久林某乙也来到该处参与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1时许,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林某甲等六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冰壶”、锡纸等物品。经检测,被告人林某甲与吸毒人员吴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林某乙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1次容留5人在其住宅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其润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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