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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路**路段**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违法问题于2018年6月25日被汕头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广东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同年7月13日被汕头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13日起延长留置期限2个月。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年12月7日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1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有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被告人林某甲,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并经依法补充调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林某乙(另案起诉)在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任潮南区**村党总支部书记期间,于2011年8月19日主持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决定将**村老市场改造成市场综合楼,同时成立市场筹建组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并由时任**村村委会副主任同案人林某丙(别名林某丁)(另案起诉)兼任筹建组组长,筹建组独立建账。同年10月11日,**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该市场综合楼改造项目。被告人林某甲获悉该改造项目后,多次找林某乙和林某丙要求承揽该改造项目。在林某乙、林某丙的默许下,林某甲操控招投标活动,以潮南区**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揽**市场综合楼工程项目(土建部分)。2012年1月,林某甲以潮南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按中标人中标下浮率折算)为10268921.24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林某甲个人垫资施工。2013年1月,林某甲以潮南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承包该工程配套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按中标人中标下浮率折算)为1386437.34元。2013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竣工结算增加附属工程和工程修改、增加的项目,金额为1114424元,综合市场楼改造项目总造价三项合计12769782.58元。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市场筹建组在未经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的情况下,直接支付林某甲个人的工程款共计12764800元,并以林某甲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登帐。为感谢林某乙、林某丙在承揽工程项目和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林某甲按工程进度款10%的比例先后分多次给予林某乙、林某丙回扣合计1250000元。林某乙、林某丙予以收受,其中林某乙非法获得950000元,林某丙非法获得300000元,两人均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11月,**股份有限公司对**市场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送审金额为12769782.58元,审定金额为9239248.66元,核减额为3530533.92元。按照第三方审核造价计算,林某甲多收取工程款3525551.34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退缴多收取的部分工程款400000元。

汕头市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同案人林某乙涉嫌贪污救灾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汕头市监察委员会交代其向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行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汕头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材料,林某乙、林某丙基本情况,**村委会提供的村会议记录、市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村账务资料,投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市场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及相关的营业执照等,关于被调查人林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情况说明、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书,暂时扣留、冻结财政收据,对财务资料的辨认附卷。林某甲暂时扣留、冻结财政收据,

2、证人林某戊、方某某、林某乙、林某庚、林某某、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周某某、林某壹、林某癸、蔡某某、郑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财物达到12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家祥

2019年4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补充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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