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水产养殖,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花园**幢**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1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于2013年4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0时,被害人吴某某因包厢音响问题出来叫服务员调音响,并与罗娓娓在电梯口聊天。被告人林某甲从301包厢走出来要离开金乐园KTV,经过吴某某身边时,误以为吴某某是一起喝酒的人,就叫了一句“美女”,吴某某听到后声称自己不认识林某甲,林某甲便上前拉吴某某肩膀,吴某某甩开林某甲的手,并骂林某甲“神经病”,被告人林某甲威胁要殴打吴某某,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甲回到包厢后心怀不满,又到吴某某所在888包厢殴打吴某某致其鼻梁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被东山县公安局现场传唤到案;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乙、张乐、林某丙、叶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丽生
检察官助理:蔡丽珊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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