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陈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洪某甲、冯某某等人来到闽侯县甘蔗街道国惠酒店国色天香KTV520包厢内唱歌、饮酒。洪某甲朋友池某某受洪某甲邀请到该包厢内共同娱乐。同案人陈某某因池某某欠其敬酒一瓶,并见到池某某露出的纹身,心中不满,为发泄情绪,同案人陈某某等人辱骂并殴打被害人池某某。随后,被害人池某某的朋友张某乙、洪某乙先后来到该包厢,被告人林某甲与陈某某、陈某甲等人亦上前使用啤酒瓶对被害人张某乙、洪某乙进行殴打。之后,KTV工作人员、保安进入该包厢内劝架,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再次与被害人池某某、张某乙、洪某乙发生冲突,双方互扔啤酒瓶。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陈某某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池某某一方,同案人陈某甲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池某某一方,随后,双方被KTV工作人员、保安劝开。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陈某某在过道上继续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池某某。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池某某、张某乙、洪某乙及同案人陈某某、林某甲所受的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一方协议赔偿被害人池某某、张某乙、洪某乙损失各人民币8888元,被害人池某某等三人对被告人林某甲一方表示谅解。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在闽侯县滨城大道88号世贸上游墅11205室美容造型理发店被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视频截图说明、微信截图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甲、黄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某某、郑某甲自述材料及同案人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某、张某乙、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记录仪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名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1月9日
附注:
(一)被告人林某甲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三)证人名单。
(四)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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