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95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来到路桥区**街道**村**老人协会附近的停车场,无故将侬某某停在该处的浙J****7号宝骏汽车、杨某某停在该处的浙J****8号吉利汽车、林某乙停放该处的浙J****1号大众汽车的车身划损。经鉴定,宝骏汽车损失价格为50元,吉利汽车损失价格为1800元,大众汽车损失价格为65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林某甲已赔偿各车辆损失,并取得各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退赔款项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侬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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