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粒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里**号。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9月7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有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4日21时多,被害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洪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号**舞厅大厅“*号台”唱歌喝酒。当天22时多,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吴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和杨某某、郑某甲、“酒某某”(绰号‘彬某某’)、“阿某某”(绰号‘老某某’)等人先后到**歌舞厅大厅“*号台”后面的“卡*”和“卡*” 唱歌喝酒。期间,同案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因矛盾而相互指责,但没有恶化而各自回卡座娱乐。当天23时多,同案人吴某甲起身走到“*号台”将被害人陈某甲拉起来后随意殴打,在旁边的同案人洪某某上前推搡制止时,也遭到同案人吴某甲的殴打,随后被告人林某甲持斧头、同案人张某某持灭火筒、赵某某、杨某某、郑某甲、“酒某某”、“阿某某”等人看见后与洪某某持水果刀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期间**歌舞厅保安员林某丁在制止双方打架时被同案人洪某某用水果刀刺中胸部一刀。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臀部创口符合利物所致,身体上其他部位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洪某某左上臂、右上肢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其余部位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杨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利物所,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郑某甲身体上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林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符合利物作用所致,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市区**园**栋**汽车美容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对滋事地点等等照片辨认附卷;
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黄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曾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同案人吴某甲、张某某、赵某某、洪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松合
代理检察员:谢鮀珊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卷共698页;
3、光碟1张;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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