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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077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及张某甲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潮人酒吧饮酒,因被害人刘某甲在酒吧舞台上与林某甲一方的女性朋友“婷婷”搭讪,被告人林某甲及张某甲遂上前对刘某甲及其朋友苏某某等人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刘某甲、苏某某等人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外伤致右侧额部、颞部挫伤及舌损伤,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 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接到胡某乙电话称其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欧尚超市四楼默默酒吧与人发生争执,林某甲遂伙同张某甲、单某某等人驾车赶到临海市古城街道“欧尚”超市楼下对张某乙、陈某甲等人进行拳打脚踢,后单某某从车上拿来实心棒子,再次持棒殴打张某乙、陈某甲等人,随后林某甲等人离开现场,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里王小区的“虾味壹号”。后张某乙和陈某甲等人赶到“虾味壹号”,持红缨枪将林某甲刺伤。

3.2020年4月11日凌晨,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君泰KTV门口,被告人林某甲在电梯中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林某甲与董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君泰KTV门口等待林某甲的陈某乙、郑某某、何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见状即冲进电梯,被告人林某甲也在边上指使陈某乙等人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在拉架过程中被打伤。被告人陈某乙、郑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后又下车返回君泰门口继续殴打董某某,期间,陈某乙用皮带抽打董某某,后陈某乙等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2020年 7月 20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甲、苏某某、蒋某某、朱某某、朱某甲、胡某甲、刘某丙、杨某某、汪某某、单某某、胡某乙、曹某某、陈某甲、张某乙、杜某某、周某某、虞某某、马某某、叶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员何某某、任某某、陈某乙、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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