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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560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2002年4月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5年7月25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7年1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乐清市虹桥镇虹港北路99号猪头排店门口,与陈某甲发生口角纠纷,林某甲殴打陈某甲一拳后,双方互殴,陈某甲头部被打伤。林某甲后准备驾车离开,被陈某甲及其赶到现场的朋友十余人围住,林某甲驾车冲出人群,驶出数米后,调转车头,冲撞陈某甲等人,造成陈某甲、随后赶来的吕某某受伤及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浙C7S****黑色轿车受损,被告人林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车辆损失900元。

被告人家属已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前科证明及材料、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叶某某、林某乙、陈某乙、黎某某、林某丙、连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公枢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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