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6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镇**村**号,现住永春县**镇**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本人及其妻子林某乙的银行卡账户计二张贩卖给他人使用。至被查获时,上述二张银行卡共接诈骗等犯罪所得款项计人民币817434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元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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