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座**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持由上游犯罪分子提供的多宝卡、路由器、电话卡、电源线等物品,根据上家指示按时将路由器设备通电后,将要使用的手机卡插到路由器上,以获取报酬报酬。其间,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刘某某、林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被他人通过被告人林某甲在路由器上的电话卡以“注销贷款平台账号”为由骗走共计人民币60669元。
2020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座**单元被民警抓获,并查获设备9套(每套包含路由器1个,多宝卡3个,排插1个及其他电话卡74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林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仓公(网安)勘[2020]0729号电子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向波
检察官助理:甘圆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座**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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