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管辖,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底至2016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柳某某、朱某某经共谋后,合股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十四米路一民房二楼开设赌场,通过免费提供扑克牌、烟酒茶点等,招徕林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等不特定人员以“吹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以人民币20元、50元、100元不等的金额从每局赌博中抽头渔利。其间,同案犯柳某某于2016年4月中旬退出参股,并将其持有的股份转移给同案犯黄某甲。同案犯黄某乙在赌场经营期间,以每1万元收取日息100元向需要赌资的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用于赌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等五人的证言、同案犯柳某某、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自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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