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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开设赌场)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永春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8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初至7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康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刑),在永春县蓬壶镇联星村英溪角落两处山头设置赌场,以扑克牌玩“三公”的方法组织康某乙、章某某等20余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取点水。该赌场雇佣林某丙、康某丙、林某丁等人接送参赌人员、看路望风、抽取点水。被告人林某甲与康某甲、林某乙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总共抽取点水计人民币150000元,三人各分得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康某乙、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且获利计人民币15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宜

202027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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