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暂住诏安县**镇**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林某乙患有精神疾病情况下,先后三次到林某乙居住的房屋强行与林某乙发生性关系,三次均有将生殖器插入林某乙阴道内。2018年12月10日林某甲第三次与林某乙发生性关系时被他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同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妇女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而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茂坚
2019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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