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5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8年9月18日,因拒不执行裁定被龙文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枋洋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下简称“**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5)文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调解书于当日送达。2018年7月6日,因被告人林某甲未履行调解协议,**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1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林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林某甲未履行。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司法拘留15日。2018年11月27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以(2018)闽0603执恢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林某甲等人1608000元及利息的财产。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与长泰经济开发区**办事处签订《石材加工厂拆除协议书》,获得奖励金40万元。为防止该笔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林某甲向长泰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出具《声明书》,将该笔款项由其子林某乙代为领取。截止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还有欠**银行本息1015711.06元的债务未履行。2019年7月6日,长泰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发放奖励金40万元、提前拆除奖金8000元,共计408000元。该款项发放后,被告人林某甲未履行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偿还**银行的欠款,而是用上述款项偿还其他债务。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9月30日和11月6日分别还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给**银行,取得**银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林某甲石材加工厂拆除协议书、验收表、验收截图、声明书、林某乙银行卡信息及存款明细账、户籍证明、归案过程、执行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对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隐匿财物,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后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再兴
检察官助理:阮同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漳州市长泰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80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执行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 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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