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福建省**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号楼**单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甲在**集团旗下的赌博平台注册赌博账户,沉迷于赌博,四处负债。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在福建省**有限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以公司经营需要20万元资金用于周转为由让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到银行贷款,贷款到位后随即被林某甲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代为归还上述资金。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及到案经过,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账号350501647207********)、被告人林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09418200********)、证人戴某某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502********)的交易明细。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3.证人戴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福建省**有限公司电脑中的转账记录,证人林某乙手机中的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所挪用的资金已由家属代为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强
检察官助理:蔡剑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被告人林某甲所挪用的20万元资金已由其家属代为归还。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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