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9********,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镇**村**组**,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10日本案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丹阳市**镇**村**组**期间,利用代收土地承包款等村组收入,并且自行掌握村组存款银行卡密码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先存款获得存款凭证供会计做账,后再将存款取出自行支配的方式,挪用村组资金511466.93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客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业务凭条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孙某某、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龙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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