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林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红星美凯龙“莆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店铺销售**期间,利用其代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蒋某某、赵某某、陈某甲、谢某某、吴某某、陈某乙、许某某七名客户的货款及红星美凯龙公司给莆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奖励金,共计人民币167249元,全部通过手机APP“发条娱乐”进行网络赌博后输光。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归案。2020年6月11日,上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用以网络赌博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蒋某某、赵某某、陈某甲等七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赵某某、陈某甲、谢某某等六人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侦查报告、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红星美凯龙“莆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店铺销售**期间,利用其代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七名客户的货款及公司奖励金,共计人民币167249元,并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娥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现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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