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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放火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9年9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罚款200元;2010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12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在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家中因向其母亲索要零花钱遭到拒绝,便意图采取放火的方式进行威胁。被告人林某甲先从摩托车加油口处将汽油倒入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瓶里,后点火烧掉一双拖鞋,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扬言要放火烧房子。当时其手中持有装汽油的矿泉水瓶,嘴里点着烟,靠坐于家里的厨房门口。待民警赶到现场劝阻时,被告人林某甲即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并拿起手中的打火机威胁民警不要靠近,否则将点火自焚,后被告人林某甲又到厨房内打开液化气罐阀门并将液化气罐搬出厨房外与民警对峙,后被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 红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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