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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168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94********,汉族,大专,无业,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排**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20年3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徐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8年6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苏H*****的出租车回家,路上因被害人李某某走错道路而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李某某将被告人林某甲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区**排**号家中楼下,林某甲下车后至家中拿出一把刀,持刀将坐在出租车中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小臂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逃离现场,后于2018年6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二)寻衅滋事

1.2017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台北不夜城灵古城音乐烤吧邀请王某甲喝酒,遭王某甲拒绝后,林某甲对王某甲勒脖子、捏嘴唇,汤某某见状对林某甲进行劝阻,林某甲持啤酒瓶殴打汤某某头部。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2019年5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徐家湖路的小鲜肉的酒窝店吃饭,后欲与同在该饭店隔壁桌吃饭的仲某甲喝酒,遭仲某甲及仲某甲弟弟仲某乙拒绝后,林某甲持啤酒瓶对仲某甲、仲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仲某甲、仲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2)被害人仲某甲、仲某乙、汤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及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实施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朱明亮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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