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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间,吴某某、刘某某合伙从广东省廉江市老板潘某某处转承包了博白县东平镇合江村陀角、旺塘的鹤窑岭的速生桉进行砍伐、经营。同年5月23日中午,吴某某、刘某某雇请工人到鹤窑岭上修路、砍树时,遭到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已、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均已判刑)等村民以先给钱修路才允许砍树,被吴某某当场拒绝后,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庚、林某壬、林某辛、林某已等人持铁棍、铁铲等凶器对吴某某实施了殴打,而林某乙放火烧毁了工地用于大帐篷的两张彩条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烧毁的两张彩布价值为5955元。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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