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的父母林某乙、孙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林某丙(另案处理)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巷**号门前路段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其间,林某丙用拳头殴打孙某某的脸部,孙某某用一块砖头打中林某丙的头部,林某丙当场倒地并致电其女婿叶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到场后,拿一条铁管追打林某乙,但未追上。被告人林某甲见此遂上前与叶某某互殴,叶某某使用铁管,林某甲使用铁铲。随后,被告人林某甲用脚踢了躺在现场地上的被害人林某丙的胸部,致林某丙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经鉴定,叶某某未见损伤;孙某某、林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林某丙枕顶部及右手小拇指挫擦伤,右侧第7、8前肋及右侧第11、12后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林某丙、叶某某人民币4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莉
检察官助理 曾数晶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78********、137********(其父亲)
2.案卷材料三册、光碟八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速裁程序证据开示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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